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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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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公文种类:通知
标  题: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的通知
发文字号:桂交规〔2023〕4号
成文日期:2023年10月30日 印发日期:2023年10月31日
效力状态:有效 发文年份:2023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的通知

桂交规〔2023〕4号

2023-11-07 11:46 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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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交通运输局、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23〕54号)精神,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3年10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规定,结合我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交通运输执法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据以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行政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三条 全区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本规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制定全区统一的裁量权基准。

设区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级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权基准。

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对不能满足本地实际需要的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裁量权基准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定的裁量阶次和裁量幅度。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程序正当、综合裁量、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频次和持续时间的长短;

(四)违法所得的数量和金额;

(五)违法行为手段的恶劣程度;

(六)改正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七)当事人的信用状况;

(八)其他依法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 裁量权基准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实际后果、改正情况等,原则上将违法程度分为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五个裁量阶次。

第八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规定的情形,应当分别不予处罚、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

不予处罚是指因有法定情形而不实施处罚,行为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但依法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外给予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低于中间值的处罚幅度。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高于中间值的处罚幅度。

第九条 当事人既有减轻、从轻情节,又有从重情节的,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当综合判断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必须说明理由并收集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初次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实行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以下情形可视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1.检举、揭发他人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

2.提供查处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3.主动做好其他违法行为人的说服工作,对案件查处提供重要帮助。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因身体残疾或者重大疾病或者家庭重大变故等,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较小并及时改正的; 

(四)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在共同违法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生产安全事故、严重环境污染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胁迫或者诱骗他人违法的;

(五)阻碍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证人、举报人、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擅自转移、变卖、损毁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八)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经约谈或者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年内实施三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 

(十一)被列入交通运输严重失信名单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等主动方式拒绝、阻碍执法,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在裁量权基准规定的最高裁量阶次中顶格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多次违反相同裁量阶次内的同类违法行为的,后作出的行政处罚一般不得轻于前一次。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材料,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充分考虑有关行政处罚裁量因素;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中,应当附有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以及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

开展行政处罚决定审核、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以及依法对有关行政处罚进行集体讨论时,应当充分审查和考量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是否合法、适当,并做好相应的书面记录。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在行政处罚案件的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阶段,应当在违法行为通知书中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裁量权基准的依据。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时对裁量权基准适用提出异议的,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当相应开展核查,不得因当事人的异议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适用裁量权基准的依据和理由,当事人对裁量权基准适用提出陈述申辩的,还应当记录有关陈述申辩的核实、采纳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实施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改正的期限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实际合理确定。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执法检查、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根据职责权限及时予以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三条 适用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裁量权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在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经主要负责人批准或集体讨论通过后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集体讨论记录归入执法案卷保存。

适用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裁量基准出现上述情形的,报请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调整适用。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当将裁量基准内容嵌入行政执法系统,实行统一管理、动态调整。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规则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制定、细化的裁量权基准,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报备。

第二十六条 裁量权基准所称的“一年内”除特别规定外,为一个自然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但最低一档处罚包括下限数;“查处次数”指当事人在我区一年内同一违法行为的次数,次数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计,撤销案件除外;“同一违法行为”指在裁量权基准中对应的同一项“违法种类”。

裁量权基准对特殊术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规则和裁量权基准施行前已立案但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裁量权基准;如果适用本规则和裁量权基准处罚较轻或者不予处罚的,适用本规则和裁量权基准。

抄送:自治区港航发展中心、道路运输发展中心、公路发展中心、高速公

路发展中心、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测鉴定中心。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办公室 2023年10月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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